【北京法院】销售未取得工信部公告的电动三四轮机动车的,处销售价五倍罚款!(2020)
🔼北京丰台市场监管部门查扣未列入工信部《公告》的电动车🔼
裁判要旨
根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管局部门具有对涉及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2019年12月24日,丰台市场监管局对冀南伟磊公司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发现冀南伟磊公司涉嫌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三轮、四轮机动车,遂于当日决定对涉案车辆采取先予登记保存措施,制作了京丰市监质监先登[2019]G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19067)》,并对冀南伟磊公司立案调查。
2019年12月26日及2020年2月11日,丰台市场监管局两次对冀南伟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在接受调查的同时,王某1提交了冀南伟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王志强及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情况说明》、宝岛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免费版)(销货单)、飞鸽集团销售单(免费版)(销货单)、山东英鹤集团销售单及台州优米有限公司销售单。结合王某1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销售情况说明》及相关销售单的记载,在冀南伟磊公司经营场所进行销售的从一上门推销员处分两次购进的电动车共计11辆,其中2辆取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而涉案9辆电动车未取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认可丰台市场监管局拍摄的照片中的涉案电动车为其公司销售。
涉案9辆电动车的具体品牌、型号、进货及销售价格分别为:1、英鹤牌电动车YHD-H5映红+冰白1辆,进价4000元/辆,销售价4300元/辆;2、英鹤牌电动观光车YHD-K6映红1辆,进价7000元/辆,销售价7300元/辆;3、英鹤牌电动观光车YH-K6冰白1辆,进价7000元/辆,销售价7300元/辆;4、战狼四轮YM1500DZK本田灰1辆,进价7000元/辆,销售价7300元/辆;5、战狼四轮YM1500DZK优米红1辆,进价7000元/辆,销售7300元/辆;6、NF牌NFWM12红黑1辆,进价4000元/辆,销售价4300元/辆;7、中国·飞鸽两门纯/白1辆,进价3500元/辆,销售价3800元/辆;8、宝岛牌蓄电池观光车V09丰田灰1辆,进价7600元/辆,销售价8000元/辆;9、宝岛牌蓄电池观光车V09星空蓝1辆,进价7600元/辆,销售价8000元/辆。涉案车辆货值金额共计57600元,自2019年12月21日销售起未售出,没有销售记录,仅有送货人给予的票据。
2019年12月27日,丰台市场监管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涉案车辆信息,均显示没有查询到数据。同日,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京丰市监质监扣押[2019]G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19068)》并送达冀南伟磊公司,决定对冀南伟磊公司销售的涉案车辆实施扣押。
2020年1月3日,市市场监管局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协助调查函,函询涉案车辆是否经过相关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并经公告。2020年1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作出复函,复函意见为涉案车辆均不是《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许可的产品。2020年1月14日,因情况复杂,丰台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决定延长扣押期限至2020年2月25日,并于2020年1月16日将京丰市监质延强[2020]G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冀南伟磊公司。
2020年2月11日,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京丰市监质监稽查工罚听[202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冀南伟磊公司,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享有的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0年2月14日,冀南伟磊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主张涉案车辆系朋友存放于公司经营处,且其家庭困难,希望不罚款或少罚款。后丰台市场监管局与王某1电话联系,但其不能向丰台市场监管局说明朋友姓名及联系方式,亦不能提供往来票据。2020年2月24日,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答复内容如前所述。
冀南伟磊公司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4月13日,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冀南伟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予以受理。2020年4月14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京市监复字[2020]24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丰台市场监管局。2020年4月22日,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6月10日,因案情复杂,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延长复议期限至2020年7月12日。2020年7月10日,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冀南伟磊公司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平台查询,该销售企业被处5倍货款罚款🔼
原告冀南伟磊公司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原告存放于院内的电动车系电动车上门推销员暂时存放的,仅为了供购车人观看车型及了解性能,并未实际销售,没有违法事实。
二是,丰台市场监管局不认可原告工作人员关于涉案电动车系电动车上门推销员暂时存放在原告处的主张,以威逼、恐吓的方式要求原告制作电动车销售单。
三是,丰台市场监管局拒绝听取原告关于涉案电动车系电动车上门推销员暂时存放于原告院内,仅供观看车型及了解性能,未进行销售,不知晓具体价格的陈述申辩理由,强行要求原告出具销售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即便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但原告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不存在销售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及不良社会影响,且原告作为丰台区企业诚信经营标杆积极配合丰台市场监管局拉走涉案车辆,丰台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处以五倍罚款,会给原告经营造成更大的困难。原告认为丰台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处以五倍罚款的处罚,处罚畸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下列证据: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2、没收物品清单,3、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第二联收据),证据2及证据3证明丰台市场监管局没收原告电动车9辆的情况;4、天津飞鸽三轮车销售单,5、台州优米有限公司销售单,6、宝岛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7、山东英鹤集团销售单,证据4至7证明丰台市场监管局仅凭销售单认定进货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8、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案发时由于丰台市场监管局拉车设备不足,原告积极配合拉走涉案车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9、电动自行车便民服务点公示栏,证明原告树立为丰台区企业诚信标杆,被列为电动自行车便民服务点,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丰台市场监管局辩称,我局具有对涉嫌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市场监管局辩称,本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理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1、立案审批表;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第四联附卷存档)及送达回证;3、京丰市监质监先登[2019]G1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19067)》及送达回证;4、京丰市监质监扣押[2019]G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19068)》及送达回证;5、京丰市监质延强[2020]G1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京丰市监质监稽查工罚听[202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询问通知书;8、冀南伟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王志强及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9、销售情况说明、王某1的名片照片、涉案电动车照片、企业申报车型公示详情、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厂证明、宝岛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免费版)(销货单)、飞鸽集团销售单(免费版)(销货单)、山东英鹤集团销售单、台州优米有限公司销售单;10、工业和信息化部开通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截图及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截图;11、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其附件、关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3、检查照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违规电动车销售领域专项治理工作通告及张贴照片、承诺书、约谈要求及约谈照片;14、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15、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16、现场笔录;17、冀南伟磊公司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18、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副卷),包括卷内文件目录、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交办单、案件送审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草拟)、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件审核表、局长办公会案件审定会议纪要;19、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丰台市场监管局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第(四)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被告市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1、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天津飞鸽三轮车销售单、台州优米有限公司销售单、山东英鹤集团销售单、宝岛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单、任氏车业(免费版)(销货单)、电动车保管协议、事件经过、冀南伟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书、王某1及王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北京市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第二联收据)、没收物品清单、邮寄单据及邮件详情;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3、京市监复字[2020]24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延期审理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京市监复字[2020]245号《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单据及邮件详情;6、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决定书稿纸、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单据及邮件详情。被告市市场监管局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3、二被告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据此,丰台市场监管局具对本案涉及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本案中,丰台市场监管局在发现冀南伟磊公司的违法行为后,履行了先予证据保存、立案、调查取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丰台市场监管局认定冀南伟磊公司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冀南伟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冀南伟磊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冀南伟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0)京0106行初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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